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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出版社工资争议案裁决书

2010-04-07 18:06:53 来源:马照辉


某出版社工资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丰劳裁字[2002]033

   申诉人ZLY,女,一九七O□□日出生,汉族,FZ出版社职工,家住□□□□□□□□□□□□□□号。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FZ出版社,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

□□□□□□室。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女,职务PZ出版社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职务PZ出版社法律顾问。

   申诉人ZLY诉被诉人□□出版社工资争议案,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二OOO年十月十六日开始到被诉人处上班。当时被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二OO一年四月二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OOO年十月至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月工资为一千三百元。在被诉方工作期间,申诉人除从事编辑出版工作外还搬运书籍和做其它杂物。每月工资于次月十日至十三日通过银行支付。二二OOO年九月二十五日,被诉人处编室主任突然召集申诉人开会,强令申诉人离开出版社,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派人收回工作证、办公室钥匙等。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给申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拖欠二OOO年九月工资至今未付。我要求被诉人支付二OOO年九月工资一千三百元,并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百二十五元、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自二OOO年十月十六日到答辩人处工作,至二OOO年九月二十六日解除聘合同,共计十一个月零八天。答辩人共发给申诉人十一个月工资,尚欠其八天工资。申诉人尚欠答辩人两千元钱未结清,答辩人曾要求申诉人办理申诉人工资及申诉人欠答辩人钱款手续,并通过申诉人的律师转告申诉人,但申诉人至今不办理清帐手续。申诉人要求补发一个月的工资并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室编辑人员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中的奖励条款,申诉人应当在超额完成任务后方能领取奖金。考虑到年终统一提取,交纳个人所得税过高,申诉人要求预提部分超额奖金并保证完成目标责任。因此于二OOO年四月、七月预提超额奖金二千元。现答辩人与申诉人己解除聘用合同,申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不能提取超额奖金,因此应将预提超额奖金二千元退给答辩人。答辩人辞退申诉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第八两条及《编室编辑人员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诉人未完成答辩人的工作任务及效益指标,经年度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答辩人全年出版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答辩人辞退申诉人合理合法,无任何违约行为,申诉人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

   经查,申诉人原系被诉人处职工。二OOO年十月十六日,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二OOO年四月二日,被诉人与申诉人补签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OOO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OOO年九月二十六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但未支付申诉人二OOO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期间八个工作目的工资。

另查明,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一千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在案佐证。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二OOO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期间的八个工作日工资四百九十七元一角三分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元。

   据此,本庭经调解不成,现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期间八个工作日的工资四百九十七元一角三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

   二、被诉人白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元;

   三、 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由申诉人担负二十元,被诉人担负一百八十元(双方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  郭卫 平

                                 二OO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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