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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为二的技术转让合同诉讼
2010-04-02 22:32:51 来源:马照辉
此致
担保书
第二部分 分案审理后的材料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606号)——甲制造公司的《民事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甲制造公司
被告:丙节能所
第三人:乙研究所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QCY制造机技术转让费**万元.垫付款*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QCY制造技术不能达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已售出QCY制造机的退货及赔偿责任。
事由和理由:
1992年12月,在被告方的介绍和建议下,原、被告准备共同向本案第三人购买QCY制造技术。在原告未做出最终决定前,被告方于92年12月10日,单独以受让方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了《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第三人将整个QCY制造技术分为“制造机技术”和“添加剂技术”两部分,分开出售)。事后,被告方向原告解释:因担心第三人将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就先以自己的名义签了合同,但第三人同意原、被告为共同的受让方。所以原、被告共同购买全部QCY制造技术的建议不变。
鉴于有权威科研单位的试验证明和行车试验报告,以及其他厂家利用第三人QCY技术生产成功的报导,被告方又愿意对合作购买技术问题负责,原告于92年12月24日与被告就共同购买QCY制造技术以及共同生产和销售该技术产品等问题,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书》(第三人派员参加了签字仪式),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QCY制造机技术和QCY添加剂技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向第三人购买,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支付被告2 O万元,由被告转交第三人(转让方),被告负责与第三人联系,确保样机的质量及添加剂的质量,并保证在生产过程中必要的技术指导。
二.由原告提供资金.设备和场地并组织生产.被告负责产品销售业务,双方共同参加管理,统一进行经营活动。既分工又合作,各负其责,QCY制造机以双方共同产品出售,添加剂随机配套出售,所得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
《合作生产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QCY制造机技术使用费**万元和*万元垫付款(建销售点用)。被告则转交了第三人依《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合同复印件等材料。
93年2月,原告组织力量在第三人方面的指导下,制造出了三台QCY制造机样机。原、被告及第三人派人参加了现场试验,第三人对三台样机制备的氧紫油进行了检测,得出基本合格的结论。据此,三方做出了评审意见:可以进行批量生产。
样机通过评审后,在第三人的技术指导下,原、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以保证年生产***台(一季度**台,二季度***台,三季度**台。四季度**台)的计划,进行了QCY制造机的生产和销售。同时,原、被告又共同购买了第三人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将添加剂随机器配套出售(此前,按《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由第三人供应添加剂随机销售)。
原告在生产和销售QCY制造机及添加剂的过程中,经用户反映逐渐发现QCY产品存在许多问题.经第三人采取多种技术措施,也无力使产出的QCY达到“制造机”和“添加剂”技术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技术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即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至94年3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QCY制造机技术(包括添加剂技术在内的整个QCY制造技术)完全是以虚假材料证明其能够达到技术转让性能指标的,没有任何根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发明的所谓QCY制造技术可以达到技术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性能指标。
由于QCY制造技术达不到转让性能指标,造成了QCY制造机的大量积压和退货。其中被告提走的**台QCY制造机和****公斤添加剂,至今只返回货款**万元,原告方面则积压QCY制造机**台。添加剂基本报废。共计损失*******以上。
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生产协议书》中有明确的规定:“若QCY制造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现在,QCY制造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性能指标的情况已经出现。并且,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曾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转交过QCY制造机技术使用费**万元和第三人曾明确同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受让“制造机技术”,造成第三人根本否认有义务使“制造机技术”达到转让性能指标。根据以上情况,被告应当履行赔偿和退还全部技术使用费的协议。
根据已审理在案的情况,特补此状,已便于人民法院分案审理。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单位:甲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1995.07.03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606号)——丙节能所的《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丙节能所
被答辩人:甲制造公司
第三人:乙研究所
答辩人因QCY制造机技术纠纷一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特做如下答辩:
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于92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订立的《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QCY机合同》)中约定由答辩人受让第三入的QCY制造机技术的情况下,还于同月24日在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场时,与答辩人订立了《合作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投资购买第三人的QCY制造机技术。《合作协议》生效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QCY制造机的技术使用费。第三人则直接向被答辩人提交了有关《QCY机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并多次指导被答辩人的生产。可见QCY制造机技术的实际受让方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方。答辩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对此均是十分清楚的。
答辩人作为QCY制造机技术的共同投资者,为此投入了相当的财力和人力。因被答辩人生产的QCY制造机的积压,给答辩人经营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但答辩人并未因此对答辩人横加指责。答辩人认为,被答辩入应像答辩人一样,根据《合作协议》所规定的“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来承担QCY制造机积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置合作协议于不顾,偏面理解《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想让答辩人承担全部的风险与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丙节能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606号)——马照辉为甲制造公司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原告代理人为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
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本案的主要交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根据,是双方92年12月24日订立的《合作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有关条款(见证据A—2第三页第2、3两行)即:“若QCY制造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甲制造公司)有权向乙方(丙节能所)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条款(以下称A—2条款)。
A—2条款所表示的内容非常明确。就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向第三人购买的QCY制造技术(包括“制造机”和“添加剂”技术)若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本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退还全部技术使用费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是否应该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履行合同义务,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因素:
第一,第三人按《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QCY机合同》,见证据A—1)提供的技术,是否能达到该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
第二,A—2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赔偿和返还请求额的合理性。
以上三个因素中,一、二两方面是主要因素。如果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这种约定本身又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就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就前述三方面的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转让的用于生产QCY制造机的技术能否达到技术转让性能指标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证据A—8、A—32、A—9、A—10、A—11、A—13、A—14、A—15、A—5、C—5、C—6、C—7、C—8、C—9、C—14、C—15、C—16、C—17和□□□□科学研究向法庭出具的证词,完全可以证实第三人提供的所谓制造技术,是靠虚假材料证明其能够达到转让要求的。实践证明,第三人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无力使QCY制造机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且,按《QCY机合同》第二条约定由第三人面交的第4、5两项技术资料,第三人根本无法提供,而是以虚假材料替代(见证据A—8、A—32、A—9)。事实说明第三人转让的QCY制造机技术不可能达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这一事实,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协议》本身约定的条件。
二、关于A—2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的交点问题),做如下分析:被告方《答辩状》中提出《制造机合同》的实际受让方是原、被告两方,对于这一主张是否构成被告拒绝履行A-2条款规定义务的理由,被告方未做具体说明。我认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告能否认定为《制造机合同》实际受让方的问题,对A-2条款的合法性并无影响,理由如下:
(1)如果能够认定原、被告为QCY制造机技术的共同受让方,按被告的主张,原告就应当像被告一样根据《合作协议》所规定的“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来承担QCY制造机积压中应承担的责任,我认为被告方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两个:
其一,A-2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用协议中其他内容不具体的条款来否定其有效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A-2条款与协议序言的规定并无矛盾之处。《合作协议》序言最后部分的文字表诉是这样的:“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担风险又各自发挥优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方在《答辩状》中回避“各自发挥优势的原则”,引用“互惠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这是对《合作协议》的片面解释。
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优势来分析,被告是专门从事节能技术及其产品,微电脑控制机械设备和技术服务的研究所,《制造机合同》又是由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又被告方对技术性能指标负责是很自然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其二,因QCY制造机技术达不到转让的性能指标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生产经营上的风险。依照《技术合同法》第39条规定,非专利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应当由转让方负责保证。因此,原告无义务承担该项风险,也不存在与被告共担该项风险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责任,是根据双方的协议。就双方的合作关系来说,被告对达不到技术转让性能指标一事负有特定的责任。按照被告的自身条件,如果项目调研工作做得细致,是不难识破第三人的骗局的,而且被告也应当意识到第三人所转让的技术有可能虚假。否则,双方不会针对一项被认为是成熟的技术制定A-2条款。根据这一分析,丙节能所在这一问题上是有一定过失的。因此,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法定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被告提出的“QCY制造机技术的受让方是原、被告两方”的主张,并不能否定A-2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如果原、被告是《制造机合同》共同受让方的主张不能被认定,同样不影响A-2条款的合法性。
这主要是因为,原告能否被认定为《制造机合同》的共同受让方(也就是《合作协议》中 “QCY制造机及添加剂为双方共享”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与“QCY制造机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这一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就本案的事实来看,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在代收到原告依《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支付的技术使用费(见证据A-5)后,曾以原告的名义转交第三人,从而造成了第三人根本否认原告是《制造机合同》的受让方。这种情况是被告造成的,在该问题上原告没有过错。同时,原告取得QCY制造技术,向被告支付了二十万元技术使用费,并通过被告方取得了该技术的主要资料。被告做为技术的直接提供方,就技术的性能指标向原告负责也是合理的。
三、关于生产销售QCY制造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完全是在不知道该技术虚假的情况下形成的。样机是经第三人检测并经第三人和原、被告三方确认,在第三人技术指导下生产的。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技术未达到预定的性能指标。
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7、8两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了解QCY制造机生产的财务管理,并审查有关帐目。同时,被告有权参与讨论组织生产的有关事项,并派出1—2人参加管理。所以,原告用于QCY制造机生产和销售的全部投入,都是由双方商定,在被告的监督下进行的。对原告方所蒙受的损失,被告方不应否认。
另外,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所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行向第三人交涉赔偿。因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欠原告的*万元垫付款应立即返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订立的A-2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以上意见请考虑。
甲制造公司代理人:马照辉 1995.08.17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l994)中经知初字606号
原告 甲制造公司
被告 丙节能所。
第三人 乙研究所
原告甲制造公司与被告丙节能所、第三人乙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照辉、□□□,被告丙节能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甲制造公司)诉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原告曾与被告丙节能所(以下简称丙节能所)就“QCY制造机技术。与“QCY添加剂技术”订立了《合作生产协议》。依该协议,双方共同投资**万元购买技术,其中甲制造公司支付**万元丙节能所承担**万元;另外,甲制造公司投资**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和购置设备;为建立销售点,甲制造公司替丙节能所垫付*万元;丙节能所保证在合作生产第一年内销售***台QCY制造机及配套出售每台*吨添加剂。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技术的费用**万元、为建立销售点为丙节能所垫付的*万元。然而,在订立《合作生产协议》之前,被告丙节能所已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与第三人乙研究所(以下简称乙研究所)就QCY机制造技术订立了技术转让合同。事后,丙节能所向原告解释,因担心乙研究所将该技术转让给其他人,故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乙研究所订立了转让合同。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甲制造公司对三台QCY制造机进行了现场试验,三方认可可以投入批量生产。投产后发现该机器生产的QCY的稳定期、柴油机起动和功率、节油率及排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虽经乙研究所派人到现场指导,仍未能解决。从而导致大量客户退货,原告被迫停产。到一九九三年十月止,原告共生产QCY制造机***台、添加剂**吨;库房积压QCY制造机**台及部分零件、添加剂**吨、原材料**吨。被告丙节能所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前提走的**台QCY制造机和**吨添加剂未支付货款。据此,要求被告返还QCY制造机技术转让费**万元,以及垫付的*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元,并承担客户退货等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被告丙节能所辩称,丙节能所在向甲制造公司转让和制造QCY制造机技术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首先,丙节能所受让QCY制造机技术并组织生产经营均得到乙研究所认同;其次,丙节能所销售QCY机的行为均发生在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样机评审会之后。对于样机评审,丙节能所没有提出任何技术性、决策性意见;再次,乙研究所的有关技术资料并不是通过丙节能所提供给甲制造公司的,甲制造公司直到样机验收后也未提出这些材料不真实。另外,丙节能所在技术转让和生产销售过程中,依约承担了相应的风险,支付了技术使用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因此,丙节能所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约行为,甲制造公司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研究所声称,丙节能所在履行《“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曾分别与石家庄、广东、山东等地订立了合作生产协议,违反了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另一方面,一九九三年二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所在地对该技术予以验收认可;丙节能所和甲制造公司还为此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对此大力宣传。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订立了《合作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万元购买技术,其中甲制造公司支付**万元,丙节能所承担**万元,合作期限为三年;甲制造公司投资**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和购置设备;为建立销售点,甲制造公司为丙节能所垫付*万元;丙节能所保证在合作生产第一年内销售三百台QCY制造机及配套出售每台*吨添加剂;如果QCY制造机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指标,甲制造公司有权向丙节能所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丙节能所有义务在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指标时,负责向乙研究所交涉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该协议生效后,原告甲制造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技术的费用**万元、为建立销售点为丙节能所垫付*万元,并投入相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以及人力组织生产QCY制造机。
被告丙节能所在与甲制造公司订立《合作生产协议》之前,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与第三人乙研究所订立了“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第一条中,对技术的内容和要求作出了约定:“1、内容:QCY制造和整套设备技术。 2、技术要求:(1)QCY点火性能良好;(2)平均节油率达15%~25%;(3)排烟量减少2~3个烟度;(4)对机器无副作用;(5)使用QCY后机器动力基本不减;(6)对环境污染减少;(7)柴油加水量30%;QCY稳定期3~6个月”。合同还约定:“甲方(指丙节能所)对本项目技术永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国内外泄密”,“QCY制造机技术(甲方)不得转让第三方”,“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三台样机后,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双方约定技术标准,采用现场认可方式验收,由甲、乙双方出具验收证明”。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由甲制造公司主持,在甲制造公司会议室,对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联合生产的三台样机进行现场评审,“评委一致认为三台样机性能达到了设计要求,可投入批量生产”。最终评审意见为“QCY制造机三台样机经检测,性能达到设计要求。该机制出的QCY样品经测定符合标准。本评审组同意通过评审,可进行批量生产”。评审组成员中有甲制造公司的□□□、□□□□、□□□□,有乙研究所副所长,丙节能所副所长。在QCY制造机投产销售后用户反映QCY的稳定期、柴油机点火起动和功率、节油率及排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达不到指标,比如一般存放三到五天便出现油水分层。这距离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三到六个月的稳定期相差甚远。原告甲制造公司曾为此多次与被告乙研究所交涉,希望能解决有关技术问题。被告乙研究所也派人.到原告和原告用户处进行指导,但仍未能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大量客户退货,原告被迫停产,共造成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该《合作生产协议书》签字仪式的照片、《“QCY制造机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书》、QCY制造机评审意见、《QCY制造机简介》、《油样化验分析报告》、甲制造公司用户的证明和反映质量问题的信件、甲制造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乙研究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基于查明和确认相关事实的需要。至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以此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审理范围只限于原告甲制造公司与被告丙节能所之间的合同。
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的《合作生产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该合同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技术转让部分,即甲制造公司通过订立该合同使自己与丙节能所成为QCY制造机技术的共同权利人;其二为合作经营部分,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合作生产经营QCY制造机。因丙节能所在此前已与乙研究所订立技术转让合同,获得QCY制造机技术使用权,且乙研究所对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共同使用该技术未表示异议,并一直予以配合。故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部分可适用《技术合同法》。关于该合同所转让技术的具体指标,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当适用被告丙节能所与第三人乙研究所所订立的《“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指标。因为这两个合同所转让的技术是同一技术,丙节能所正是以该合同所转让的技术与甲制造公司合作的,且当事人各方在以后共同参加的有关QCY制造机的评审以及QCY添加剂的技术转让等活动中均采用了这一技术指标。
关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由甲制造公司主持,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参加的QCY制造机的评审会,本院认为,从丙节能所与乙研究所订立《“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到QCY制造机评审,总共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因而不可能就QCY稳定期三至六个月的技术指标作出判断。因此,评审组的意见事实上并不能证明QCY制造机所生产的QCY实际达到了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而在QCY制造机合同中又是以QCY是否达到技术标准来衡量QCY制造机是否达标,故评审组意见事实上是不客观的,不具有证明QCY制造机技术达到技术指标的效力。
《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丙节能所有义务使转让的技术符合技术指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所转让的技术未能达到这一指标,依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生产协议》,被告丙节能所已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制造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另一方面,评审会毕竟是三方参与,且甲制造公司在评审组成员中占多数,而评审组意见是导致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QCY机批量生产,导致损失扩大是有过错的,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的利润分成比例和违约责任大小,并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甲制造公司替丙节能所垫付的六万元建点费亦应当由丙节能所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节能所返还原告甲制造公司技术转让费**万元,并赔偿原告甲制造公司经济损失**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丙节能所返还 原告甲制造公司代垫建点费*万元。
三、驳回原告甲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甲制造公司负担****(已交纳);由丙节能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郭 禾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仪 军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46号)——丙节能所的《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节能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研究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制造公司,
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606号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
一、依法改判(1994)中经知初字606号判决的第一、第二条。
1、改判由乙研究所赔偿甲制造公司经济损失**万元;**万元技术转让费。
2、改判由乙研究所承担甲制造公司代垫建点费*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2年上诉人丙节能所获知被上诉人中科工程技术应用研究所有一项关于“QCY添加剂"技术,根据乙研究所的介绍和提供的资料,上诉人认为可行性不错,遂与乙研究所在19 92年12月10日签订了《“加水量3 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转让合同》。为了更好地开发、利用此项技术,上诉人丙节能所与被上诉人甲制造公司(下称甲制造公司)决定合作开发,并于1992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双方据此共同投资向被上诉人乙研究所购买受让了此项技术。
1993年2月19日三方共同进行了现场试验,并开始投入批量生产。投产后发现QCY机生产的QCY的稳定期、柴油机起动和功率、节油率及排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乙研究所也派人进行指导,但上述问题仍未能解决。从而导致大量客户退货,被迫停产并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多方调查,造成此种结果完全是由于乙研究所转让的氢柴泪技术过程中采用了伪造技术材料等欺诈手段将不成熟的技术转让给通联与甲制造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合作生产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乙研究所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曾提出由乙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中院的(1994)中经知初字6O6号判决中以上诉人未主张权利让受害的合作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对的,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按照技术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科工程技术应用研究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丙节能所(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46号)——甲制造公司的《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甲制造公司
被答辩人:丙节能所
答辩人于97年4月23日收到被答辩人不服(1994)中经知初字606号判决上诉状副本,现答辩如下:
签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订有合法的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依照该合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技术使用费并履行了其他义务,被答辩人理应按约定承担转让技术未达到预定指标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合同关系明确和转让技术未达指标等事实清楚.且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就其与第三人乙研究所的合同关系,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是事实。原审法院在被答辩人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决定“审理范围只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使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就其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仍有选择权。被答辩人以此要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甲制造公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甲制造公司诉丙节能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节能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制造公司
上诉人丙节能所(以下简称丙节能所)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丙节能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甲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QCY制造机技术的所有人乙研究所(以下简称乙研究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基于查明和确认相关事实的需要,而本案的审理范围只限于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之间的合同。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签订的《合作生产协》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甲制造公司通过该合同使自己与丙节能所成为QCY制造机技术的共同权利人,其与丙节能所合作生产QCY制造机的行为也得到了乙研究所的认可和配合。该合同中有关技术转让的指标部分可参照丙节能所与乙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三方参加的评审会,不能证明QCY制造机所生产的QCY实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评审组的意见是不客观的,不具有证明QCY制造机技术达到技术指标的效力。根据《合作生产协》的约定,丙节能所有义务使转让的技术符合技术指标。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明QCY制造机技术未能达到这一指标,因此,丙节能所已构成违约,应当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另一方面,甲制造公司曾有多人参加了评审会,导致损失扩大,其也有一定责任,对其提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丙节能所返还甲制造公司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甲制造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二、丙节能所返还原告甲制造公司代垫建点费6万元;
三、驳回甲制造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丙节能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经我方调查,造成技术存在多种问题的原因是由于乙研究所在转让QCY制造技术的过程中采用伪造技术资料等欺诈手段,将不成熟的技术转让给了我方与甲制造公司。所以,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合作生产所遭受的损失应全部由乙研究所承担。在一审中我方也曾提出应由乙研究所承当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以我未主张权利为由,令受害的合作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甲制造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协书》。双方商定合作生产QCY制造机和QCY添加剂,而该两项技术由双方共同投资向乙研究所购买并共同享有该技术。(其中QCY制造机技术已于此协议签定之前由乙研究所转让给了丙节能所,转让费用为**万元)协议约定出资方式为丙节能所出资**万元,甲制造公司出资**万元。QCY添加剂的技术转让另定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方式为甲制造公司投资**万元用于购置生产设备、原材料并提供场地、组织生产,丙节能所负责产品的全部销售业务并投资**万元建立三个销售网点。在合同第三条“权利与义务”中还约定:若QCY制造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甲制造公司有权向丙节能所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丙节能所负责与乙研究所联系,确保样机及添加剂的质量,若QCY制造技术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时,负责向乙研究所交涉赔偿一切损失,并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乙研究所派人参加了协议签字仪式。
该协议生效后,甲制造公司依约向丙节能所交付了购买技术的费用**万元并为丙节能所垫付了*万元的建点费。之后,甲制造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及人力组织生产QCY制造机。1993年2月19日,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及乙研究所三方在甲制造公司主持下,对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联合生产的三台样机进行现场评审,三方的评委们一致认为三台样机经检测,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制出的QCY样品经测定符合标准。因此,可以进行批量生产。
QCY制造机投产销售后,用户反映QCY的稳定期、柴油机点火起动和功率、节油率及排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达不到产品说明书中所规定的性能指标。为此,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曾多次与乙研究所进行交涉,乙研究所也多次派人到甲制造公司及用户处对QCY制造机进行指导和改进,但终未能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大量用户退货,甲制造公司被迫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该协议签字仪式的照片、丙节能所与乙研究所签订的《“QCY制造机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书》、QCY制造机评审意见、《QCY制造机说明书及简介》、用户反映质量问题的信件、甲制造公司与乙研究所交涉派人解决技术问题的信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 自愿达成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QCY制造机出现多种技术问题,证明其达不到技术转让的性能指标后,根据协议约定丙节能所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制造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外,有甲制造公司参加的技术评审会的意见事实上并不能证明QCY制造机所生产的QCY实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而证明QCY制造机已经达标,所以评审组可以投入批量生产的意见,是不客观的,是导致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甲制造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不能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丙节能所提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乙研究所采取欺诈手段,将不成熟的技术转让给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应由乙研究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元,由甲制造公司负担****元(已交纳),由丙节能所负担*****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元,由丙节能所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鹏
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诉乙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62号)——甲制造公司和丙节能所的《民事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甲制造公司
原告:丙节能所
被告:乙研究所
请求事项:
l、宣布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甲制造公司技术使用费**万元、返还丙节能所技术使用费*万元。以上二项共计**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甲制造公司经济损失**万元、赔偿丙节能所经济损失**万元。以上二项共计**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在93年3月至94年3月期间因销售QCY添加剂而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1993年2月22日,原告甲制造公司和丙节能所做为共同受让方,与被告乙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
被告将其所专有的用于生产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资料提供给原告方,并免费培训,指导生产一吨合格添加剂;合同期内提供咨询与指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万元,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25万元)。被告方提供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指标是,使用该技术生产的添加剂利用被告方设计的QCY制造机生产的QCY应具有下列特点:(1)点火性能良好。(2)发动机动力基本不变。(3)排烟量减少2~3个烟度。(4)平均节油率达l5~25%。(5)对机器无副作用。(6)环境污染减少。(7)稳定期为3~6个月。
《技术转让合同书》签订以后,二原告依双方协议,分别向被告方履行了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的义务.甲制造公司于l3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万元技术使用费,丙节能所因资金困难,与被告达成了缓交*万元技术使用费的协议(后已补交)。
被告在收到首期技术使用费以后,向原告方提供了添加剂生产技术配方等技术资料,并派技术人员到原告方所在地进行过讲课和技术指导,还参与了添加剂的生产。原告方按《技术转让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向用户介绍并售出QCY添加剂以后,陆续接到了用户对QCY生产技术的不良反映。主要内容是生产出的QCY与应当达到的技术性能指标相比,存在稳定期短、点火性能差、发动机动力减弱、排烟量有时增大、腐蚀机器等问题。对上列问题,被告方认为是因用户在利用QCY制造机和添加剂配制QCY的过程中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通过现场技术指导等形式便可逐一解决。为了解决售出产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或单方到用户所在地进行过多次现场分析和技术处理。被告方还对原告方的整个生产过程提出过许多改进措施,甚至对添加剂配方也进行了更改,但最终也未能使生产出的QCY真正达到《技术转让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性能指标。
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造成了添加剂产品大量退货和积压报废,到目前为止,因生产和销售添加剂产品,已给甲制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给丙节能所造成经济损失**万元以上。
94年初,原告方发现被告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前以及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QCY制造技术实用可靠的大量鉴定、证明材料是伪造的,被告告知原告QCY生产技术(包括QCY制造机技术和添加剂技术)能达到合同约定性能指标的情况是虚假的。事实上,被告根本无力使QCY产品达到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据此,被告在与原告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方的欺诈行为.甲制造公司已于94年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现由于情况变化,二原告特补此状.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单位:
甲制造公司(公章)
委托代理人:马照辉(签字)
1995.07.10
丙节能所(公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
1995.07.10
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诉乙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62号)——马照辉为甲制造公司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原告甲制造公司代理人代理(1995)一
中知初字第62号案件诉讼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以原告甲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论的主要交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加水量33%的QCY添加荆生产技术及配方”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筒称添加荆合同),是转让方乙研究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主要证据及理由有:
1、被告依照92年l2月10日与丙节能所签订的“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制造机合同)第2条第4、5两项规定提供给原告方的技术资料“外特性试验报告(北京□□□□□□工程学院)”和“油样化验分析报告(□□□□科学研究院)”是虚假的,前者内容虚假(见原证据A一3 2),后者纯系伪造(见科学研究院的证词)。以上所列两份技术资料是原告方决定与被告订立添加剂合同的重要根据,理由是:
添加剂合同第一条(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规定:“使用该顼技术生产的添加剂利用我所设计的QCY制造机所生产的QCY具有下列特点……”;同时,该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方法)明确规定第一条所列内容为技术指标。从上列第一、五两条的内容,可以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QCY添加剂生产技术的特点在于用该项技术生产出来的添加剂利用乙研究所设计的QCY制造机。可生产出具有经济价值的QCY,这正是受让方(原告)通过签订添加剂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第二,QCY添加剂若不能与制造机配合使用,就不会产生有实用价值的QCY,也就没有任何价值。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原告方在决定是否与被告订立添加剂合同时,必然要考虑整个QCY制造技术(包括QCY制造机和添加剂两部分技术)是否实用可靠,转让方所能提供的全部条件是否能保证生产出符合要求的QCY,是否有令用户信服的检测资料来保证产品的推销等问题。由此看来,被告方在订立添加剂合同前曾交给原告方的“外特性试验报告”和“油样化验分析报告”当然是原告方决定订立添加剂合同的重要依据(两份报告所下的结论不是单单针对制造机,而是对整个QCY制造技术),如果这两份报告不符合要求,无论添加剂技术本身是否能达到约定的标准,都是违背原告意思表示的。
关于被告对(北京□□□□□□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证词的反驳.我认为有必要补充以下意见:第一,被告在《答辩状》附件“技术及有关说明”第二条中(N0.9)对工程学院试验报告所作的推论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方将其送检的柴油肯定为是在市场购买的,其比重肯定为应是正常柴油的比重,没有说服力。客观情况是被告当时交给工程学院测试的柴油并未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或是中国□□科学研究院测定封样。被告推定这样的柴油一定同现在北京市场抽样的柴油比重一致是没有科学根据的,(2)被告方一方面怀疑工程学院测试的比重有误差,一方面又采用工程学院测试的QCY比重(0.884)作为可靠数据来进行公式推导,以正明这种怀疑的正确性(见N0.9技术及有关说明第2条第3项),这种做法是违背逻辑规律的。我认为如果工程学院测定比重的设备有误差,那么,这种误差对单项柴油的测定和对柴油与水的混合物测定是并存的。(3)被告在“技术及有关说明”第二条条二项中所列推导公式中还存在一个错误,就是将其提供的QCY比例肯定为“柴油:水=7:3”,用这样一个工程学院否定的条件作为肯定的前题来证明自己论点的正确性,显然是毫无意义的。第二,中国□□科学研究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部门,被告将其说成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科学研究院”与事不符;被告是由中国□□科学研究院技术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这是事实。中国□□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所出具的一切证明,我们都持怀疑态度。
2、被告在签订添加剂合同前向原告方提供的,证明QCY技术实用可靠的下列证明是伪造的:
(1)航空航天部三O四所的“证明”(见原证据A—l0、C—7);
(2)浙江省新杭汽车运输公司的“行车证明”(见原证据A—13、C—8,该单位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该单位地址及证明原件);
(3)广东省节能技术检测中心的“QCY与零号柴油台架对比试验报告”(见原证据A—14、C—6,事实上没有这样一个单位,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单位地址及报告原件)。
以上三份虚假证明文件确实出自被告方,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科委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受被告委托所作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第六条所列的技术文件目录(见原证据A—11)中包括这些文件;
(2)被告方提交法庭的答辩状附件“技术及有关说明”中第一条所列附录(NO.8)中包括两份文件的名称。
被告制造虚假的证明材料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达到技术转让等目的,对原告也不例外,为了使原告相信其所转让的技术实用可靠,当然要在签订合同前用证明材料来进行证实,这是技术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前述三份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被告为达到签订技术合同目的而提供给原告的。
3、从本案的大量事实来看,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方的技术转让资料,根本无法制造出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QCY。根据是:
(1)被告自我否定了QCY制造技术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93年8月,被告在产品所有技术指标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转让给原告方的“加水量33%的添加剂配方”作了重大变更。对照A—26第2页“主剂配方”和A—28(曾春华手迹)可以看出配方中的原料比例变化巨大。
(2)证据A—23证明:乙研究所专家□□□在对原告方售出的产品(制造机和添加剂)进行售后服务时,当众下过结论:作出的QCY存在问题,是由于用户操作不当造成的。按照曾春华的理论,只要按他指导的办法作就行了,原告方售出的制造机和添加剂是没有问题的,可是这份证据同时证明了在发明人亲自指导下用“合格的”机器和添加剂作出的QCY还是只能存放三天就油水分层,甚至发明人自己亲手制造的50公斤QCY也还是达不到要求。那么,怎样证明有可能产出所谓合格的添加剂呢?
(3)从本案当事人提交质证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乙研究所QCY制造技术是靠虚假材料证明其存在的,转让方乙研究所对该项技术也没有把握。否则,怎么会伪造证明呢!又有什么必要向科研单位提供成份虚假的样品来进行检测呢(A——8和A—3……)?
现在,没有一份可靠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转让的技术资料真实可靠,也就不存在可以达到技术转让性能指标的可能。
(4)A—37证明,用已生产售出的QCY制造机和添加剂制造出的QCY,在点火性能、节油率、排烟量、对机器的副作用、发动机动力、环境污染、稳定期等全部技术指标上,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A—l、A—3)。其中最明显的是制出的QCY少则一、二天,多则三、五天便沉淀分层,与合同约定的3—6个月的稳定期相差甚远。被告乙研究所作为“转让方”,到本案起诉时止,虽然采取了种种措施,却仍未能证明其有能力进行解决;法庭调查中也未能提出可靠的证据证明转让的技术能达到合同约的指标。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在实施QCY添加剂技术转让合同时隐瞒了技术达不到约定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的真象,并故意制造了大量虚假的证明材料诱使原告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的认定欺诈行为的条件。
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添加剂合同自始无效,依法不存在任何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被告主张追究原告方多项违约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由于被告方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未正式对原告提起反诉,在此不对被告提出的主张发表详细的意见。
三、原告方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伪造。 变造公文印章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欺诈,对合同的无效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继续采取伪造证明、骗取政府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等方式对原告方进行欺骗,也是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根据。主要证据有:
(1)93年5月8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见证据A—ll,A—32,C—l5,C—l8,A—l0,A—l2,A—33,A—34,被告《答辩状》第二条第四项);
(2)93年8月31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高新产品证书》(见证据A—31),
(3)被告伪造的四川成都□□□总厂的《试验报告》(见证据A—l5,C—l5)。
2、原告对现有经济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
(1)从主观方面看:原告方在签约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态度真诚、认真、负责。证据有:被告《签辩状》第二条第一项“丙节能所与甲制造公司联合对该项技术按合同规定进行了验收……”,第四条第一项“原告在与我所签定转让合同前,对我所的技术进行了认真全面的了解与考察……”;证据A—23证明原告方曾派人多次到用户服务;证据A—21证明原告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致函被告要求解决,证据A—22证明原告在怀疑被告无力能解决问题时曾委托科研部门检测,证据A—67至A—83证明原告方在产品问题得不到解决时接受了大量用户的退货并进行了退款。
以上种种证据充分说明,原告不具有发现或预见到QCY技术虚假还要进行生产销售的故意,对被告的许诺原告深信不疑。
(2)从客观条件分析:原告方上当受骗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本案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蒙骗了海淀科委、□□□科委等专门从事科学技术鉴定审查的政府部门,取得原告的信任并不奇怪。依原告方的自身条件,远远不及科委优越未能识破被告的骗局以造成损失,属能力有限,没有过失。
(3)关于添加剂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方法规定的履行和理解。
首先,有证据证明被告始终坚持认为原告试生产出的添加剂是符合要求的。被告方在《答辩状》中和法庭调查时一再主张添加剂技术进行了验收。
证据A—23证明:乙研究所专家□□□在对原告方售出的产品(制造机和添加剂)进行售后服务时,当众下过结论:作出的QCY存在问题是由于用户操作不当造成的。按照□□□的说法,只要按他指导的办法就可以解决,制造机和添加剂没有问题。
93年7月6日甲制造公司致乙研究所《关于要求尽快解决QCY质量问题的函》(证据A—21)发出后,乙研究所在第19天派人协同中国□□院到甲制造公司对QCY制造机进行检测,这一事实各方都主张一致(检测结果有争异),乙研究所为什么到甲制造公司检测制造机而不是添加剂的生产过程?按照乙研究所的主张,乙研究所与甲制造公司没有制造机转让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对制造机的质量进行检测。请注意:甲制造公司向乙研究所反映的是QCY产品有问题,乙研究所派员检测机器对添加剂问题只字不提,这意味着乙研究所认为甲制造公司生产的添加剂符合要求。否则,没有必要检测机器。
其次,转让合同约定了在验收标准、方法和技术指导内容中约定了被告应免费培训、指导生产一吨合格添加剂。这一约定绝不能理解为在双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前,被告方在指导、培训过程中不可以试生产。试生产的损失由谁负?当然应由转让方负。因为转让方没有及时完成约定义务,也没有及时停止试生产(这是从理论上分析。上面说过,试生产的添加剂被告是认为合格的)。还有,原告方购买的是工业化开发程度已达到批量生产阶段的成熟技术(被告方提供的行车试验报告和其他厂家已批量生产的证明A—10、A—13、原补充证据3、由被告方现在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现在仍然持这种主张),不存在风险。
再次,原告在技术转让方培训指导期内试生产添加剂的产量为50余吨。没有达到原告必然要怀疑技术虚假的程度,而且原告发现上当时及时采取了措施。
四、请合议庭考虑按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共同购买被告的技术,有明确的分工协议,我们所主张的损失也是可以分清的,请合议庭考虑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把二原告主张的权利分别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和本案已辩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乙研究所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变造公文印章,骗取政府部门证书等方式,对原告方进行了欺诈,对合同的无效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应赔偿原告提出的全部损失,并返还技术使用费。以上意见请考虑。
甲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照辉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诉乙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一中知初字第62号
原告甲制造公司
原告丙节能所
被告乙研究所
原告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诉被告乙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原告丙节能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以下简称丙节能所)诉称,一九九三年二王月二十二日,原告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与被告乙研究所(以下简称乙研究所)就“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订立了《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转让费共十五万元,其中甲制造公司十万元、丙节能所五万元。被告乙研究所也向原告提交了有关技术资料、生产技术及其配方,并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在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技术组织生产和销售后,用户对该产品反映不良,造成产品大量退货和积压,给原告甲制造公司造成损失******元,给丙节能所造成损失**万元以上。另外,原告在实施该技术中,发现被告乙研究所在签约前提供的《油样分析报告》、《外特性测试报告》、□□工业部□□□□□□研究所科研处出具的行车证明、成都□□□总厂、广东□□中心等单位出具的试验报告等有关该技术的证明材料是伪造的。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万元;赔偿甲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元,丙节能所**万元。
被告乙研究所辩称,原告在《“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其配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中多次违约,曾分别与河北、江苏等地订立了合作生产协议。同时,原告还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交付的技术使用费达五个月之久,至今未交付第二期技术使用费共二十五万元。违反了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万元;再则,因原告曾对该项技术进行过仔细考察,被告对向原告提交的有关技术.资料中的试验数据以及结果未曾作过任何改动,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曾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对该技术进行验收,并予以认可。原告丙节能所和甲制造公司还为此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对此大力宣传,证明该技术已经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指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乙研究所没有义务返还技术使用费,更不应对原告所称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甲制造公司与丙节能所作为受让方与被告乙研究所就“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订立了《技术转让合同》。依该协议,技术受让方向转让方分两次支付共**万元人民币的技术使用费,其中第一次**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向受让方交付:添加剂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添加剂生产所需设备仪器清单、添加剂生产所需搅拌反应釜图、添加剂生产工艺技术及检测方法资料、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其配方。关于被转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合同约定:“使用该项技术生产的添加剂利用我所(指乙研究所)设计的QCY制造机所生产的QCY具有下列特点:(1)点火性能好、(2)发动机动力基本不变、(3)排烟量减少2~3个烟度、(4)平均节油率达15~25%、(5)对机器无副作用、(6)环境污染减少、(7)稳定期为3~6个月。”合同中还对技术的保密以及使用范围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受让方)对该技术必须永远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国内外泄密;甲方只限自己生产与使用(包括甲方客户的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转让第三方,或委托第三人生产;乙方(转让方)就添加剂技术在全国只转让甲方一家。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合同约定了人民币***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受让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吨后,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验收。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转让费,其中甲制造公司*万元,丙节能所*万元。被告乙研究所也向原告交付了有关技术资料。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原、被告三方在甲制造公司对原告生产的三台QCY制造机进行了现场试验,认可QCY制造机可以投入批量生产。原告即按受让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和配方进行试生产。试制一吨添加剂,甲制造公司支付了约十万余元。此后甲制造公司未经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验收,自行大量生产添加剂并销售。投产销售后用户反映QCY的稳定期、柴油机点火起动和功率、节油率及排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达不到指标,如一般存放三到五天便出现油水分层,距离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三到六个月的稳定期相差甚远。原告甲制造公司曾为此多次与被告乙研究所交涉,希望能解决有关技术问题。被告乙研究所也派人到原告和原告用户处进行指导,但仍未能解决。从而导致大量客户退货,原告被迫停产,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在订立《“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原告丙节能所曾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与乙研究所订立了关于《“QCY制造机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的技术资料中有《油样分析报告》、《外特性测试报告》等。其中,《油样分析报告》是指乙研究所委托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并盖有□□□□科学研究院科研管理处印章的分析结果报告书。经查,□□□□学研究院从未接受过乙研究所委托对QCY样品进行分析,只接受过科宝科技开发部的委托作过测试。乙研究所私自将□□□□科学研究院为□□科技开发部出具报告的委托人改为乙研究所后交给原告。另外,被告还曾向原告提供过证明其技术可靠性的多份行车证明以及试验报告,其中成都□□□总厂出具的试验报告的委托人为四川□□□□机械厂和乙研究所。经查,成都□□□总厂只接受过四川□□□□机械厂委托就QCY作过实验,并出具了报告,从未曾接受过四川什邡公路机械厂和乙研究所的联合委托,乙研究所交给原告的报告与原报告的格式、内容不完全相符,且加盖的公章也与成都内燃机总厂提供的样章不同。原告对其指认的由被告伪造的其他几份技术报告或行车证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转让费收据、QCY制造机样机评审会纪要、乙研究所提供QCY制造技术资料、相关单位的证明、甲制造公司用户信函及退款凭证、有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技术转让活动中,转让方应当如实地向受让方提供技术的有关情况,使其充分了解所受让的技术。被告乙研究所在转让“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的过程中故意提供自己伪造的、不真实的技术材料,如□□□□科学研究院的分析报告、成都□□□总厂的试验报告,致使受让方不能确切了解有关该项技术的真实情况。被告辩称□□□□科学研究院分析报告中的试验数据和结果未作任何改动,但对成都□□□总厂出具的证明未作正面解释。故乙研究所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宣告《“加水量33%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对所受让的技术进行了验收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对原告指认的由被告伪造的其他几份技术报告或行车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各方仅在本案所争议的合同订立之前,就QCY制造机技术进行过评审,从未就QCY添加剂技术作过验收,故乙研究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返还技术转让费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于合同约定有关产品在试生产一吨后进行验收,原告甲制造公司未进行验收,仅根据签约前的QCY机的评审结果便大量生产,其生产超出一吨的产品所形成的损失不属于履行合同的必然损失,而属于原告扩大了的损失,甲制造公司应对此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仅对原告甲制造公司试生产一吨添加剂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丙节能所在签约后,私自将技术转让他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与被告乙研究所签订的《“加水量百分之三十三的QCY添加剂生产技术及配方”技术转让合同》无效,自始无法律效力;
二、被告乙研究所返还原告甲制造公司技术转让费*万元,返还原告丙节能所技术转让费*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乙研究所赔偿原告甲制造公司经济损失*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甲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甲制造公司、丙节能所负担(已交纳);由乙研究所承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郭 禾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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